案件回放:2022年10月,福某公司向远某公司购买冷冻罗非鱼,装货港为海口,卸货港为科特迪瓦阿比让。福某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后,转卖给科特迪瓦的一家公司,并告知远某公司指定该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随后,远某公司委托锦某公司向金某公司订舱。
金某公司为上述货物安排了5个集装箱,签发了三份提单。三份提单货物描述一栏载明“托运人声明货物转运到马里巴马科由收货人自行安排并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5个集装箱于2023年1月至2月陆续到目的港卸下,远某公司向金某公司申请电放,金某公司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无人前来提货,导致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滞留。
金某公司向远某公司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双方协商未果。金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远某公司、锦某公司、福某公司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70480元及相应利息。
释理明法: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商法》中规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是指在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的情况下。本案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相关费用应由托运人承担。虽然提单上约定目的港费用由收货人承担,但此种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在收货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对收货人未提取货物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提单上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是远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规定,金某公司可以选择远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远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远某公司、福某公司共同向金某公司支付6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相关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的裁判规则。明确直接代理情形下,无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为委托人,均应认定委托人为托运人;间接代理情形下,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抗辩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订舱的,其应举证已向承运人披露代理身份,否则根据《民法典》规定,承运人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本案构建了海上运输纠纷中关于托运人识别的完整裁判规则体系,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对于规范托运人订舱行为、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推进海南自贸港国际航运枢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全媒记者 王寅娜整理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