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19年12月,陈某向广州某化工公司购买44吨硫氢化钠,并与化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购买的硫氢化钠以及另外一批丁基纳黄药经海陆联运运送至刚果卢本巴希。2020年1月14日,涉案硫氢化钠装载在2个集装箱内由海船运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港中转运输,由化工公司负责当地清关。后因2个集装箱货物申报的货物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海关查扣并拍卖。陈某诉请化工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释理明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我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涉案货物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海运区段,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优先适用《海商法》。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化工公司应向陈某赔偿42吨硫氢化钠灭失的损失。(因20英尺集装箱只能装载21吨硫氢化钠,化工公司收取陈某支付的44吨硫氢化钠的货款138,600元后,已将2吨硫氢化钠的货款6300元退还给陈某。)42吨硫氢化钠在蛇口港装船时的价值为132,300元,陈某在货物装船后向化工公司支付运费211,596元。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二款“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化工公司应赔偿陈某涉案硫氢化钠在海运区段灭失的损失343,896元。对于前述损失,陈某亦有权请求化工公司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最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化工公司赔偿陈某货物灭失损失343,896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际多式联运区段货损的准据法适用。生效判决准确理解《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网状责任制”,认定当事人在选择中国法作为多式联运合同整体适用法律后,还有权合意选择区段货损发生时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准据法。生效判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确定区段货损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对于合法、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国际多式联运纠纷具有指引意义。(全媒记者 王寅娜)